7、手机通信月租费案
案情简介:
2006年7月9日,王海到被告营业厅索取自己手机6月份的费用发票时,认为发票中月租费54.32元属不合理收费。8月,王海起诉至一审法院称,自己未租用被告公司任何商品和服务,要求返还54.32元月租费,并取消今后月租费等。
法院判决:
被告向王海收取49.32元月租费,是依据《邮电部关于加强移动电话机管理和调整移动电话资费标准的通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报送信息产业部的关于改变移动电话月基本费收费方式的报告》及备案通知而确定的,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中并没有明确禁止收取该月租费的规定,因被告收取上述费用并无不当。
点评:
月租费在法律上到底是何属性?是在通信服务合同之外,又形成的一个设备租赁合同?月租费到底是一种行政收费项目还是服务收费项目?
可惜的是,在该案的判决中,法院并没有澄清上述问题。从判决内容来看,法院仅仅依靠已撤销部委邮电部的《通知》和运营商的报告即确定了该项费用的合法性,从法律依据来看,似乎显得不够充分。此外,判决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中并没有明确禁止收取该月租费的规定”的说辞更是让人觉得匪夷所思。按照这种理解,任何服务机构或服务项目都可以强行收取月租费,比如电力、自来水等等。
8、百度、律师互诉案
案情简介:
2006年6月,律师张新维曾经以“百度对竞价排名单方面涨价”为由起诉百度。7月,双方在庭外调解并达成保密性协议,张新维撤诉。
此后在媒体采访中,张新维多次谈及百度的官司。百度认为张新维涉嫌以不实之词对百度竞价排名进行攻击,于9月21日提起诉讼,索赔50万元。随后,张新维于10月31日提起诉讼,称百度违反和解协议,索赔70万元。
法院判决:
张新维“明显违反诚实诚信原则”,其行为已明显违反其与百度约定不向任何媒体披露合同条款的保密协议,“给百度公司试图通过和解方式解决相关争议问题的全部努力造成严重损害,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属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驳回张新维的诉讼请求”, 赔偿百度50万元,并承担12065元诉讼费用。
点评:
竞价排名的法律属性应该属于广告服务还是搜索服务?这是影响搜索行业的关键性问题所在。如果给竞价排名定性为广告服务的话,那么,百度作为广告发布方在发布时就需要明确标示为“广告”,以与其他自动搜索结果进行区别。此外,作为一种广告,在内容上也应该严格执行《广告法》等的相关规定。双方的互诉,让我们可以更全面的关注“竞价排名”,但是问题还没有得到彻底解决。
9、地图搜索侵权案
案情简介:
1999年9月,被告与测绘院就“数字化道路图”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由测绘院以1:2000比例的提供数字化道路图。明确约定道路图的著作权、所有权属于测绘院。
随后测绘院发现,自2002年9月起,被告先后与联通上海分公司、上海汽车信息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签订合同,根据需要为他们定制上海的电子地图等,其基础数据正是之前测绘院提供的版本。于是,测绘院将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首先,电子地图作为著作权法所界定之地图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
其次,被告向他人提供的电子地图信息与测绘院享有著作权的1:2000上海数字化道路图为非常相似。
其三,被告无法证明与其他公司所签合同中提及之1:2000上海电子地图另有来源。
先有接触,后又相似,城市通公司等被告的侵权事实成立。判决被告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在《文汇报》及城市通网站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并赔偿测绘院100万。
点评:
本案的判决对地图搜索行业都具有参考价值。首先,判决确认了数字地图的著作权属性。其次,判决确认了数字地图侵权与否的认定依据——体现出不同测绘者各自不同的综合处理方式。其三,地图标注信息“添附”不构成创作——对基础数据的加工仅为与相关软件配套使用进行必要的格式转换、根据客户需求或实际地理状况的改变增删点位信息等依旧构成侵权。
除去各大搜索引擎服务商从事地图信息搜索外,还有大量的专业搜索服务商提供地图搜索,他们都面临一个基础地图信息使用权的取得。这里面涉及的问题是,地图测绘是一种任何人可进行的活动还是专属于某机构的活动?从事地图搜索,其基础地图信息的来源是否应限于制定机构的制定类型?从事地图搜索以及标注服务,是否需要纳入行政许可或备案?
10、互联网驰名商标认定案
案情简介:
仙卡公司成立于2000年,“泡泡”为其在网站上使用的商标。近年来,其注册用户超过400万人,日浏览量最高突破1.2亿次。2005年11月,该公司就“泡泡”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随后该公司发现,省会出现了一家销售“泡泡”牌陶瓷茶杯、鼠标垫等产品的店铺,其还将“泡泡”作为其网页服务商标,并把店铺命名为“泡泡精品店”。仙卡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该店铺。
法院判决:
“泡泡”商标符合我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在仙卡公司成立后,“泡泡”一直为该公司在互联网上从事商业活动,已经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市场认知,是仙卡公司核心的标识;该网站访问量等法定条件已足以说明“泡泡”商标符合驰名商标构成条件。崔某应立即停止销售带有“泡泡”的产品,删除“淘宝网”上带有“泡泡”文字的相关内容,并赔偿仙卡公司3000元。
点评:
判决以“该网站访问量等法定条件”来认定该申请中的商标符合“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 开创了全国司法认定互联网驰名商标的先河。通过互联网把网站标识等实现驰名商标认定或将成为一些企业商标战略重要内容。
当然,这其中还有一个问题需要进一步解决,那就是如何获得客观、真实的“网站访问量”数据。在当前中国互联网环境中,流氓软件肆虐成灾、网站流量注水等恶意情形层出不穷的时候,如何确保通过互联网认定的“驰名商标”真的“驰名”也将成为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一个重要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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